
一、控告申诉检察部门依法受理、处理以下申诉:
1、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不服本院不批准逮捕决定、不起诉决定、撇销案件决定的;
2、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不服同级或者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不服人民法院死刑终审判决、裁定尚未执行的申诉除外)。
3、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不服下级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审查结果的;
4、请求本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进行刑事赔偿的;
5、反映下级人民检察院逾期不予刑事赔偿的;
6、不服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赔偿决定,申请复议的;
7、不服同级或者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法监督(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
8、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提出救助申请的;
二、不服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申诉的有关规定: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1)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2)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3)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以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民事监督,应当在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裁定或者再审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两年内提出。
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行政监督,应当在人民法院送达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之日或者再审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对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应当在再审申请审查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诉,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一)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
(二)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的,但不可归责于其自身原因的除外;
(三)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内正在对民事再审申请进行审查的;
(四)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且尚未审结的;
(五)判决、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的,但对财产分割部分不服的除外;
(六)人民检察院已经审查终结作出决定的;
(七)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是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再审后作出的;
(八)申请监督超过本规则第二十条规定的期限的;
(九)其他不应受理的情形。
3、当事人申请提出抗诉的条件有:
(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2)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3)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4)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5)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6)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7)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8)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9)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10)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11)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4、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诉,需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诉书;
(2)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身份证明或者其他相关证明;
(3)证明其申诉主张的证据材料。
5、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的程序
人民检察院受理不服同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栽定的申诉后,经审查,认为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抗诉条件的,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同级人民法院受理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后,裁定再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同级人民检察院出席再审法庭,进行监督。
6、人民检察院可以依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下列民事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一、民事执行裁定、决定违法:如裁定追加、变更被执行人错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决定罚款、拘留、暂缓执行等事项违反法律规定。
二、民事执行行为违法:如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价值明显超标;将不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或者对不符合限制消费情形的被执行人采取“限消”措施;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时,未依法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人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
三、民事执行中存在怠于履职行为:如对当事人提供的明确具体的财产线索,未在期限内调查;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未及时采取续查封、续冻结等措施,导致财产流失;确需进行财产分配的,无正当理由长期未作出财产分配方案。
四、执行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执行人员违反回避规定;执行人员有失职、滥用职权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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