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受理
(一)民事检察部门受理下列民事案件:
1、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或者国家权力机关、其他部门、团体移送的民事申诉案件;
2、本院控申部门受理后移送的;
3、本部门直接受理或自行发现的案件;
4、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或者建议提请抗诉的案件;
5、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本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的案件;
6、下级人民检察院对疑难、复杂案件的口头或书面个案请示;
7、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不抗诉或者不提请抗诉有异议而申请复议的案件;
8、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违法侵害应当提起民事行政公诉的案件;
9、需要支持起诉的民事案件;
10、对审判人员、执行人员在民事裁判、调解、执行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举报的案件;
11、其他需要受理的民事申诉案件。
(二)下列民事申诉案件不予受理:
1、不服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法》实施前所作出的判决、裁定的案件;
2、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
3、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案件;
4、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的案件;
5、申诉人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二年之内无正当理由、未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案件;
6、申诉人对人民检察院所作的终止审查和不抗诉决定不服,再次提出申诉的案件;
7、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立案管辖的其他情形。
(三)申诉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人民法院一、二审或再审判决、裁定书;
2、申诉书(写明申诉理由、事实和依据);
3、申诉证据材料或相关证据的线索;
4、委托他人代为申诉的,应当出具由本人签名并有具体委托权限的授权委托书。
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备齐材料后申诉。
二、案件的初审
(一)民事申诉案件由内勤登记后,通过办案系统自动分案确定承办人。
(二)对本院受理的民事申诉案件初审时应注意审查:
1、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裁定是否已发生法律效力;
2、是否有具体的申诉理由和请求;
3、申诉人提交的申诉材料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4、申诉人的申诉理由是否符合抗诉条件以及证明申诉主张的证据是否齐备,是否充分。
对申诉人应当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其申诉主张而未提供的,可以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申诉人逾期无故不提交的,视为撤回申诉。
(三)案件初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决定立案:
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不足的;
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可能错误的;
3、原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4、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四)对决定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应在决定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和送达申诉人和对方当事人,告知对方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并在收到《立案决定书》后十五日内提出书面反驳意见。
(五)对决定不立案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不立案决定书》,并送达申诉人。
三、案件的审查
(一)案件确定承办人后,承办人应与内勤办理案卷及有关材料交接手续;案件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审结。
(二)案件审查后,承办人应制作《审查终结报告》,载明: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诉讼过程、申诉理由,审查意见及法律依据。
四、案件的审批
(一)案件审查终结,承办人根据审查情况作出抗诉、提请抗诉、再审检察建议或不抗诉、不提请抗诉、终止审查的意见,将《审查终结报告》与相关材料报分管副检察长决定。
(二)对于符合《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范围的规定》的案件,经分管副检察长、检察长决定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承办人应当填写《检委会讨论事项表》,连同案件审查报告、判决书及相关证据材料送检委办,经检委办审查同意后,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三)承办人向检委会汇报案件应客观、全面、准确,主要内容应包括:
1、案件来源;
2、当事人情况;
3、案件基本事实;
4、法院裁判情况:
5、申诉主张和反驳意见;
6、承办人审查意见。
五、案件办结
(一)在作出提请抗诉、抗诉、再审检察建议等决定后七日内通知申诉人及对方当事人。
(二)不提请抗诉、不抗诉、终止审查和其他处理的案件,属于下级院提请或建议提请抗诉的案件,承办人应将不提请抗诉决定书、不抗诉决定书正本三份以及不提请抗诉、不抗诉理由答复函和审判卷宗在三日内移送提请抗诉的下级院。
本院受理并立案的案件,承办人应将相应文书送达申诉人和其他当事人,并向申诉人讲清作出决定的理由,做好服判息诉工作。
上述案件要有《审查终结报告》,并与其它材料装订入卷,以备归档。
(三)检察人员出席人民法院再审法庭的主要任务是:
1、宣读抗诉书;
2、发表出庭意见;
3、监督法庭审判活动。
出庭人员应为两人以上,按照规定着装,遵守法庭纪律,做好出庭笔录。
(四)案件审结后,承办人在收到再审结果后七日内将所有相关案件材料按照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有关案件立卷顺序的规定建立民事检察副卷,年终统一归档。